- 全职美工 患有心肌梗塞后,歌手黄安自曝吃太多药出现后遗症:非常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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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德义务的含义主图设计
道德义务,是指全社会成员依据社会道德规范,自觉自愿地承担对他人、对社会的道德责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就规定,从我国历史和现实的国情出发,社会主义道德建设要坚持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以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为着力点。在公民道德建设中,应当把这些主要内容具体化、规范化,使之成为全体公民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的行为准则。由于“道德义务”本身只是个价值性概念,因此法律并未明文罗列何种行为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行为,实际上也不可能作出如此规定,所以就其作出的判断,也仅仅是一种价值判断而不是事实判断。价值判断最基本的依靠方式,主要是目的判断,因为事物的主要价值包含在目的追求中,所以价值判断主要应从目的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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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行为主图设计
(1)离婚协议中,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如房产、金钱),父母对子女的赠与。
(2)甲长期对残疾的乙及乙的配偶进行照顾,乙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赠与给甲,该种赠与属于负有道德义务的赠与,不得任意撤销。
(张丽贞对顾以健及其前妻郑秀进行了长期的帮助和照顾行为,根据张丽贞照料行为在先、顾以健赠与房产的行为在后的事实来看,张丽贞所作照料行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取一定的物质利益,更非基于顾以健赠与房产而作出的行为,而是基于一种朋友之间友情作出的帮助行为,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蕴含了同事、邻里之间的友情和社会道德,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要求,应当予以鼓励和弘扬。正是鉴于张丽贞对其夫妇二人长期的细心照料与无私帮助,顾以健才自愿作出了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该赠与行为正是一种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符合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的规定,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该赠与行为。)
(3)甲(二级残疾)的母亲出资购买甲奶奶名下的公房,房产登记在甲的奶奶名下,购买时约定,该房赠与给甲。该种赠与属于负有道德义务的赠与主图设计,不得任意撤销。
本案,张某对孙某(二级残疾人孙子)显然具有道德义务,实际上这种道德义务还是亲人之间的亲情义务,并且双方之间已经实际履行和坚持了这种道德义务近十年之久(张某同意孙某与其一起居住并照顾孙某至今,孙某对张某也一直感恩戴德、孝顺有佳),本应继续弘扬与发扬这种道德风尚,主图设计不应突然撤销赠与破坏这种道义与原则。所以本案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张某不能任意撤销,而应继续履行赠与合同,配合完成过户。
3.离婚时,将夫妻共有的房屋赠与给孩子,该赠与行为是否属于负有道德义务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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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为属于负有道德义务的赠与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其不应当然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男女双方婚姻关系而设定的,是协议离婚的法定必备要件。据此,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子女所有,实质上是一种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动机和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性质。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除非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在男女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的目的即已经实现,依法不能任意撤销。否则,将会使婚姻一方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和原配偶造成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应变更或撤销。
二、认为不属于负有道德义务的赠与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或者经过公证,也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赠与财产的权利未发生转移,赠与人可依据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撤销赠与。
三、笔者观点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属于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不得随意撤销。如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协议即发生效力主图设计,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允许一方撤销,会使一方既达到了离婚的目的,又确保了占有财产,不仅有违诚信原则,而且会给另一方和孩子造成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道德义务性质包括但不限于基于友情、亲情、爱情等善良感情而产生的帮扶、感恩等道德义务,基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依法不得撤销,因为其是对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的褒扬和对受赠人取得期待利益的保护,但道德义务性质的具体判断还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与特殊情况从价值判断的目的入手分析,以探求到底是否属于“道德义务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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